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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國統一判:名為租賃實為轉讓地下車位(人防車位)使用權的,不受20年租期限制!業主終于放心了!
發布時間:2025-05-17    來源:     閱讀次數:586

轉載自:貴州道扶律師事務所

導讀:人民法院案例庫開放后,各級法院審理案件必須查閱案例庫,參考入庫類似案例作出裁判。曾某某訴江西某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這個參考案例發布,意味著人防車位的使用權可以大膽的轉讓、交易,作為業主不用再擔心20年以后怎么辦了。


曾某某訴江西某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

——人防車位的使用權可以轉讓

入庫編號:2023-07-2-084-005

裁判要旨:

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的人防車位使用權,符合《民法典》中用 益物權的法律特征。人防車位使用權可以轉讓或租賃,轉讓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賃期限的限制。

關鍵詞 民事 買賣合同 人防車位 所有權 使用權 轉讓 租賃期間
基本案情:
2012年8月17日,原告曾某某購買被告江西某實業公司(簡稱某實業公司)出售的房屋一套,并簽訂了《贛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》,且雙方已履行了合  同約定的權利義務。2017年9月12日,曾某某與某實業公司簽訂《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》,協議約定:曾某某已購買住宅一套,經曾某某要求,某實業公  司同意將該小區2#3棟人防地下集中式(編號)04號汽車停車位租賃給曾某某,租賃價格為95000元;租賃期為5年,租賃期滿后,由曾某某方免租金繼續使用該車位,雙方不再另行簽訂租賃協議,直至曾某某方所購住宅土地使年限到期后自行解除。某實業公司應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該車位。同日,曾某某向某實業公司支付了租賃款,某實業公司也向曾某某出具了金額為95000元的收據,加蓋某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。此后,雙方按約定交付了車位。另查明,案涉小區2#3棟人防地下集中式(編號)04號汽車停車位所屬地下人防設施,系由某實業公司投資建設,且未計入樓盤開發總成本,該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11月18日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。2019年2月25日,江西省人民防空辦公室向某實業公司核發了(于都)人防平字第001號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》
2019所8月21日,曾某某向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:1.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名為“租賃”實為“買賣”的《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》無效;2.判決某實業公司返還曾某某支付的車位購買費95000元;3.本案受理費由某實業公司承擔。
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(2019)贛0731民初3197號 民事判決:駁回原告曾某某的訴訟請求。宣判后,原告曾某某不服一審判決,提出上訴。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(2020)贛07民終886號民事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 
裁判理由:

法院生效裁判認為,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:1、本案協議的性質如何確定 ;2、本案協議是否合法有效。

關于本案協議的性質問題。雙方當事人于2017年 9月12日簽訂的《地下集中式車位租賃協議》,從協議內容看,上訴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,取得被上訴人車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內的使用權,可以認定該合同的性質名為車位租賃合同實為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。

關于本案協議的效力問題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,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,收益歸投資者所有。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利用管理辦法》第九條規定,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使用單位提交的備案資料,經審查合格后發給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》。使用單位必須持有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》,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。第十條規定,禁止無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轉讓《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證》。據此,人防車位作為人防工程的一種現實存在形式,本質屬性為國家戰備設施,應當歸國家所有。但為鼓勵社會資本投資人防工程建設,減輕國家財政負擔,人防工程經驗收合格后,投資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權性質的人防車位使用權。從程序上看,為加強對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,有效維護人防工程的戰時防御功能,投資者應按人防主管部門的規定履行備案審批程序,才能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。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備案批準,取得人防車位使用權后,投資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權轉讓、出租等處置方式以實現投資利益。因此,本案屬于車位使用權轉讓,未涉及車位所有權的 處置。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,法院不予支持。

裁判要旨:

投資者經人防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的人防車位使用權,符合《民法典》中用 益物權的法律特征。人防車位使用權可以轉讓或租賃,轉讓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賃期限的限制。

關聯索引: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153條(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52條)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153條(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52條)
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》第5條、第26條

一審: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(2019)贛0731民初3197號民事判決 (2019年11月14日)

二審: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(2020)贛07民終886號民事判決 (2020年5月20日)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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